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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春霖
非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滿圓
關 係 人 張永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張滿圓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張永珍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滿圓(女,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記載為民國35年8 月20日生,住新竹州苗栗郡苑裡街苑裡字西勢35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正雄、張陳秋娥、張林蘭、張國芳、張國揚分別共有座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602 、621 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於民國39年5 月8 日由張安設定地上權,惟張安早於35年7 月18日去世,係爭地上權之登記行為顯為無效,失蹤人張滿圓則為張安之繼承人之一,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均查無失蹤人張滿圓之戶籍資料,應可認定張滿圓已失蹤多年。
今聲請人欲訴請鈞院裁判塗銷地上權登記。
因失蹤人張滿圓並未置財產管理人,而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為顧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張永珍為失蹤人張滿圓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張滿圓為張安之繼承人之一,張安於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620 、621 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今聲請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塗銷上開土地地上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張滿圓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苑鎮戶字第0990001670號函文所載:「張滿圓臺灣光復後初次設戶籍時間為民國35年10月1 日,故於臺灣光復後至初次設籍前之戶籍案件皆登入於日據時期調查簿,所以張滿圓非日據時代出生其戶籍資料登錄於日據時期調查簿。
所提戶籍刪除原因,為戶主張安死亡除戶。
張滿圓最後戶籍資料設籍張進龍戶內,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
等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暨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手機帳單地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相關資料,均無法查知失蹤人之行蹤。
綜上證據,足認失蹤人張滿圓確曾存在,惟其已行蹤不明,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張滿圓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張永珍與失蹤人張滿圓同為張安之繼承人,就相對人張滿圓之應繼承財產之管理及權利維護,應較他人知詳且便利,張永珍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由關係人張永珍為失蹤人張滿圓之財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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