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重訴,44,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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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辰妹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蔡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社腳小段723 、725 、726 、735、736 、73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53 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具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村○○路42號法明寺為原告謝辰妹(法名釋海藏)於73年2 月間私建設立,原告為開山祖師兼住持,目前法明寺名下廟產均為原告逐年購得,始有今日之規模。

因原告識字不多,於92年7 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吳昌錦先生幫忙管理廟務,並於92年12月30日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住持。

原告當初之本意僅聘請被告蔡采玲(法名釋法見)擔任住持而已,並無意讓被告擔任管理人。

原告於98年5 月間生病之際,將住持之職務交棒於被告。

吳昌錦及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將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住持登記為被告,並將管理委員登記為吳昌錦、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殆原告病情好轉之後,始獲知上情。

因原告為開山祖師兼住持,最初之本意僅聘請被告擔任住持而已,並無意指定被告擔任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共6 筆,均係原告所購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於97年10月間原應歸還原告,並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贈與前開土地之意思,詎吳昌錦與被告竟以「贈與」為原因,擅自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足憑。

原告於98年底獲知上情,乃委請律師於99年2 月22日以99弘律990222001 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回復登記,有該律師函影本可按,詎被告卻置之不理。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於89年10月29日雖出具委任書於訴外人吳昌錦,惟原告確實識字不多,且無法了解該委任書所記載之真義,此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審理時已由審判長當庭令原告辯識在案,有該審判筆錄可按。

原告對於其名下財產為防免於其身後落入私人名下,原欲成立財團法人,將名下財產歸於法人所有,俾免弊端,因此,原告若知系爭土地欲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又豈有坐視之理?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業將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在案。

㈣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既經撤銷,其本於贈與之債權行為既已撤銷,故依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失所附麗,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㈤被告就前揭不動產,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登記,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

㈥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社腳小段723 、725 、726 、735 、736 、737 等地號土地共6筆,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6 筆,依訴外人林清所言85年購買時即用原告名義登記,97年10月亦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間原應歸還原告,並應登記於原告名下」,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為法明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85年4 月27日登記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乃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備註:原告是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法明寺管理委員之一林清保管,95年12月27日林清移交予另一位原法明寺管理委員葉茂松保管,葉茂松過世後,上開權狀正本才交給原告保管【備註:由系爭土地權狀正本非原告本人保管,而是由法明寺管理委員林清葉茂松等保管,亦足以證實係法明寺財產始會如此。

】,以上有林清98年3 月24日委託建德法律事務所陳恩民律師所發律師函在卷可稽。

原告對上開函示內容不爭執,還回函表示在葉茂松委員仙逝後歷經波折海藏法師於97年才從葉茂松委員家人手中拿到連同系爭6 筆土地在內之共9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現583 、583-1 、604-1 地號三筆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法明寺名下中。

另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令無移轉登記在法明寺名下,但已經完成移轉登記在主任委員即被告名下,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7 號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兩造就上開2 函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然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與法不合。

㈡因被告係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且兼主任委員,所以屬法明寺所有之不動產,在地政機關登記管理者為被告,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查系爭6筆土地因地目為田,又因被告為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於98年3 月19日雙方合意以形式贈與,但真意是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吳昌錦(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余安雅(地政士)等在鈞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審理中證述明確在案,並無原告所稱98年底才知吳昌錦與被告竟以「贈與」為原因,擅自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無錯誤情事之可言。

又被告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原告指派者,係合法管理委員,此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所是認無疑。

㈢又原告委請律師所發99年2 月22日99弘律990222001 號函,經查該函內容記載「主旨:關於法明寺寺產如附表所示之田地原應歸還並登記予謝辰妹(釋海藏)名下財產共6 筆,請於接獲本函後於7 天內辦理回復登記予謝辰妹(釋海藏);

台端於99年2 月1 日召開之法明寺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台端承諾辦理之事項,請儘速辦理,並再召開會議,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本律師係受本所當事人謝辰妹(釋海藏)委任辦理。

茲據謝辰妹(釋海藏)來所委稱:【「關於法明寺寺產如附表所示之田地原應歸還並登記予謝辰妹(釋海藏)名下財產共6 筆,卻於98年3 月19日登記在台端名下,並未在97年10月歸還海藏,顯涉不法;

又台端於99年2 月1 日召開之法明寺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台端承諾辦理之事項,請儘速辦理,並即刻再召開會議,修改備受爭議之法明寺管理章程,增列管理委員至7 人,以健全法明時之寺廟業務,以免訟累為禱。

】等語。

前開事事經核屬實,爰代發達如上,請查照惠覆。」

(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5 ),並無隻字表示系爭6 筆土地是因為錯誤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表示係錯誤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以上開律師函為撤銷意思表示,與法不合。

㈣又法明寺已在92年12月30日為苗栗縣政府准登記寺廟之一,組織型態係採管理委員制,原告現在已非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無權利要求將系爭土地以其為登記名義人,故其主張回復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法明寺之寺產,85年間購買時,因原告為當時法明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系爭土地於85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嗣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令無移轉登記於法明寺名下,又因被告繼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土地乃於98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苗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法明寺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6 至15頁),並經證人吳昌錦(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余安雅(地政士)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卷第203 至209 頁、第213 至215 頁),且有被告所提建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詳卷第222 、223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自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日起,迄99年12月16日始具狀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詳卷第257 至259 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就其前曾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未具主張及舉證,則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從而,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仍屬有效,原告於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土地為法明寺之寺產,已如前述,原告亦難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受有何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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