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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邱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
理 由
一、前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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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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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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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峰彰 │竹南信用合作社 │95年11月10日 │42,75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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