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0,湖交簡,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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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華明雄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猶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案由之罪,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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