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0,湖交簡,2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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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如下:「黃怡華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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