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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總表、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台灣今彩539 開獎對照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簽單總表、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台灣今彩539 開獎對照表各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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