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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漢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漢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應補充更正為:「因細故與曾有同居關係之前女友呂金樺發生爭執」、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左肘上臂約10公分×4公分淤青」。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65號偵查卷宗第8 頁),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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