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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時,被告當庭陳稱願賠告訴人新台幣38,000元,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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