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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祥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核被告孫祥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孫祥麟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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