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0,湖簡,84,2011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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