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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勁帆
被 告 陳鴻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乃其叔叔,竟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4巷33號1 樓門口,因不滿原告否認向其母詐騙股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陳勁帆,致原告受有頭痛、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2、爰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290 元、精神慰藉金10萬元,共計100,29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提出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傷害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無錢可賠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傷害一案全卷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290 元等情,有醫藥費收據一張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共計290 元。
⒉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
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為工程師、碩士畢業,案發當時為33歲;
被告案發當時年滿47歲、以開計程車為業,二人為侄叔關係,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痛、多處擦挫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賠償15,000元為適當公允。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90元(290 元+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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