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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23號
被 告 許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2、又被告於98年間曾因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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