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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29號
被 告 陳中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中一前曾1 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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