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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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