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交簡,412,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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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17、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第13行㈠部分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之時間應更正為「晚間11時17分許」。

二、核被告陳皆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2 度酒後駕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分別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一再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毫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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