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交簡,439,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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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游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游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被告酒後為警攔查檢測之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30之1 號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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