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67號
被 告 張建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張建造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張建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