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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91號
被 告 高敦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敦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1.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打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張桂賓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張桂賓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陳稱是對方(即肇事人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附偵查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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