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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湖秩字第1號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1 年
3 月8 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14058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 年2 月23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1 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顏文傑嘴巴沾有強力膠殘渣之照片。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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