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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廖勝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58 號、100 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第10行被告行竊手段應補充:「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廖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次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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