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松柏
被 告 陳進賢
被 告 郭相毅
被 告 黃秋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柏、陳進賢、郭相毅、黃秋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骰盅(東南西北風)壹顆及賭資共計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骰盅(東南西北風)1顆」及賭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900 元。
二、核被告郭松柏、陳進賢、郭相毅、黃秋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骰盅(東南西北風)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