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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被 告 童連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連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簽注單壹張、簽注總清單壹張、舊簽注單壹批、傳真機壹台、樂透及六合彩手冊叁本、開獎號碼對照表(香港)貳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大樂透)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11 行扣案物品應補充為:「101 年1 月19日簽注單1 張、簽注總清單1 張、舊簽注單1 批、傳真機1 台、樂透及六合彩手冊3 本、開獎號碼對照表(香港)2 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大樂透)1 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 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核被告童連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101 年1 月19日簽注單1 張、簽注總清單1 張、舊簽注單1 批、傳真機1 台、樂透及六合彩手冊3 本、開獎號碼對照表(香港)2 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大樂透)1 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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