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53,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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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六合彩簽注總表拾張、港式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郭淑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因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於101年5月17日被警查獲,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6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73號)。

(二)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歸張登庸贏得」應更正為「歸郭淑容贏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甫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警於101年5月17日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再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六合彩簽注總表拾張、港式開獎單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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