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6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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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方榮
吳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方榮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參酌被告均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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