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69,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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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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