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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炎坤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
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劉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其謊報車牌遺失,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再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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