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77,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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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義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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