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78,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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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此次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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