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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大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大韋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並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一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4、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5、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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