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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潘盈純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潘盈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數度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8 公克),外包裝袋因量微無法析離,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分裝袋182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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