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8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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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害人何○涵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單純於公車上拾獲手機,實無從認識該手機所有人為少年,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遺失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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