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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資料、家境清寒、因病無法工作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以抽頭金供生活所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元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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