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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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