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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5號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9、11、13所示之「許錦雪」、「趙婉馨」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失眠症所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所獲之看診利益及取得治失眠藥物均係為被告失眠所用,暨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在處方箋上供犯罪所用冒名之「許錦雪」、「趙婉馨」,自應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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