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被 告 邱琮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空氣手槍壹支及空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