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91,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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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1號
被 告 劉世君
黃梓盛
官 梗
賴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君、黃梓盛、官梗、賴阿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劉世君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黃梓盛、官梗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賴阿龍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君、黃梓盛、官梗、賴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劉世君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黃梓盛、官梗前均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賴阿龍無任何前科紀錄,渠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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