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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4號
被 告 蔡阿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鳳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被告行竊手段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第5-6 行員警查獲過程應補充:「起出附表編號2、3竊盜所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
二、核被告蔡阿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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