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22,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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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又林志龍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1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現易服勞役執行中」。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不佳,且前有1 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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