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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中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中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施中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8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犯與本件相同案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嗣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施中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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