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235,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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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徐英俊前曾2 次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99年6 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另於100 年間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均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徐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不佳,且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及執行完畢等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駕駛車輛,而不知警惕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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