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241,2013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種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洗碗工、犯罪後態度,及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