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251,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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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8 行被告為警攔檢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晚上6 時56分許」。

二、核被告郭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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