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254,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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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式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式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尚未構成累犯)、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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