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白文二前曾1 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至第7 行「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 與朋友飲用啤酒,至同日9 時30分許」之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業工、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