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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財寶前曾因2 次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後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於98年間繳清(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含緩起訴)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油漆工、犯罪後態度,及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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