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邱昇卿前曾1 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於89年10月18日繳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勉持、教育程度國小肄業、業水泥工、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