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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被告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4 日17時許」。
二、查被告葉光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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