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272,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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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胡國祥於99年10月10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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