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32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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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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