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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國小肄業、業工、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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